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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發表》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名模條款」 對於表演藝術工作者的稅務影響 —以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為中心

2022/10/24

本文將以標題之判決簡要介紹「名模條款」制定之歷程,以及可認列扣抵之範圍,進一步說明「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差異,以作為表演藝術工作者決定營業模式之參考。

作者:周逸濱律師、魯忠翰律師

案件爭點

爭點一:模特兒從經紀公司取得的收入,究竟是「薪資所得」還是「執行業務所得」?

判斷是「薪資所得」還是「執行業務所得」,並非以形式上承攬、委任或僱傭等契約關係區分,關鍵在於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以個人之智能或技藝營生」及「自負盈虧風險者」等兩項要件,該當者才會屬於「執行業務所得」;反之,若僅是純係受僱提供勞務收取酬勞,則屬於「薪資所得」。

經法院調查後認為該案模特兒符合「以個人之智能或技藝營生」、「自負營虧風險者」等要件,從而認定模特兒取自經紀公司之所得,屬於「執行業務所得」。

爭點二:如果模特兒收入屬於薪資所得,但該年度支出的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是否可以選擇核實扣除成本?

依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薪資所得」得核實扣除成本,財政部依照前開解釋意旨,於2019年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並增訂「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必要費用適用範圍及認定辦法」,將薪資所得計算採取「定額減除」或「特定必要費用時額減除成本」兩種方式。惟可減除的特定必要費用僅有「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上工具支出」等三項,且每項可減除額度都以薪資收入總額之3%為上限。

文末筆者認為,選擇「執行業務所得」對於表演藝術工作者較為有利,「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原則上採取「費用實額扣除」方式,以作帳所列舉之成本,核實計算可減除的必要費用,不像名模條款設有扣除項目及扣除比例限制。

詳讀全文請參閱:月旦財稅實務釋評2022年9月號月刊

http://www.angle.com.tw/accounting/interpretation/post.aspx?ipost=7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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