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韋禮安與前經紀公司福茂唱片間的合約糾紛,雙方對於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近日公布判決結果,認定本案原判決廢棄(不含假執行部分),發回二審法院。韋禮安與福茂唱片間,雙方勝負未定。為什麼這個爭議,連法院之間都有不同見解?現在,我們一起來看看最高法院的判斷理由。
(如果想要先回顧一審、二審判決,可以參考留言處的文章連結。)
▍原審法院的看法
原審判決認為,雙方的經紀合約內容,由於兼具「承攬」及「委任」的性質,屬於法律沒有明確定義的勞務給付合約種類,因此整份合約依據民法第529條[1]的規定,應該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的規定。
原審法院,基於這樣的前提,就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2]關於「任一方都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的規定,繼而認定,韋禮安即使未完成90首歌曲,仍然可以隨時終止合作關係,只不過必須支付相當的違約金。
▍最高法院不認同原審法院的看法
然而,最高法院則認為,既然經紀合約中有約定,韋禮安必須完成90首歌曲後,才能終止合約,此條款已經明確的規範韋禮安的工作內容,這個部分具有「承攬」合約的性質。
因此,最高法院繼而認為,雙方的合約,既然混合了「委任」及「承攬」的性質,則能不能一概適用關於「委任」的法律規定,直接賦予韋禮安可以終止合約的權利,這部份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沒有解釋清楚,因此,最高法院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結論
最高法院判決的最新見解,似乎扭轉了過往經紀合約一概可以任意終止的現象。如果經紀公司可以在擬定經紀合約時,透過明確約定工作內容及工作完成的標準,賦予經紀合約「承攬」的性質,就能提高合約終止的門檻。最高法院的判斷,如果成為未來的主流見解,對於經紀公司的保障,將更為有利。
參考法條:
[1] 民法第 529 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2] 民法第 549 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延伸閱讀:
1. 韋禮安違約案二審判賠 488 萬(上)一審判決回顧:
https://www.weleadlaw.com/s/blog/185
2. 韋禮安違約案二審判賠 488 萬(下)二審判決解讀:
https://www.weleadlaw.com/s/blog/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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