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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禮安違約案二審判賠 488 萬(下)二審判決解讀

2023/04/17

藝人韋禮安與前經紀公司福茂唱片間的合約糾紛,法院近日公告二審判決,認定韋禮安違約,需要賠償前公司高達 488 萬的違約金。現在我們就一起來看看二審法院的判斷理由。

▌ 韋禮安想結束合作需要完成什麼條件?

在上篇文章中,我們提到,按照韋禮安和前經紀公司間的契約,韋禮安必須和公司合作錄製至少 8 張國語專輯,或是至少 90 首歌曲,才能順利結束雙方的合作關係。

在一審判決中,法院認定演唱會 Live CD、電影主題曲、創作 Demo、未收錄於專輯之歌曲,都應該納入契約中的 90 首歌曲計算。從而,做出韋禮安已經完成履約條件,且合法終止契約的判斷。

▌ 尚未完成條件,仍然可以終止契約

進到二審,法院提出的觀點是,因為雙方簽署的演藝經紀契約,應該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的規定。此時,依照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的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就算韋禮安沒有完成 90 首歌曲,還是可以隨時終止合作關係。

看到這邊,大家可能會覺得,那雙方約定要完成 90 首歌曲還有什麼意義?對公司來說會不會太不公平?

▌ 任意終止契約,可能要負擔賠償責任

而為了衡平一方任意終止契約所造成的損害,民法第 549 條第 2 項前段另有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二審法院認為,韋禮安雖然可以任意終止契約,但如果是在沒有完成 90 首歌曲的情形下終止,讓公司預計得到的收益變少,韋禮安就需要依照這個規定,負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針對 90 首歌曲計算,二審法院提出,除了必須是雙方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的作品以外,這些作品還必須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才能列入曲目的計算。

而在韋禮安創作的歌曲中,范瑋琪的《小眼睛》、張韶涵的《重來》、郭靜的《知道》這三首歌曲,是由韋禮安為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再授權給公司進行後續利用發行,因此,二審法院認為,不論這三首歌曲的「音樂著作」屬於誰,因為福茂唱片並非「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這三首歌曲就不算是雙方契約約定的 90 首歌曲。

進而,二審法院雖然把演唱會專輯、接洽活動或代言時演唱的歌曲、收錄於其他歌手專輯的歌曲錄音著作都納入計算;但在排除了前面提到的 3 首原創 DEMO 帶歌曲,和另一首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其他合作公司的歌曲後,法院認定韋禮安直到 107 年 7 月 12 日為止,只完成 88 首歌曲,就提前終止契約,進而造成公司的損害,因此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 本案 488 萬違約金是怎麼算出來的?

二審法院是用以下標準計算:韋禮安完成一首歌曲平均需要 38 天,與合約約定的 90 首歌曲還差 2 首,共計 76 天,再加上 3 個月的宣傳期,從韋禮安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的107年7月12日起算,法院認定韋禮安預計要到 107 年 12 月 26 日才會完成契約中的履約條件,也就是說,契約原本應該要到 107 年 12 月 26 日才會終止。而在 107 年 7 月 12 日到 107 年 12 月 26 日期間內,韋禮安的演藝收入推估為 814 萬餘元,公司原本可以從中抽取的 60% 經紀費用,即 488 萬餘元,這個就是法院認定韋禮安應該負擔的賠償費用。

▌ 結語

從這個判決中,我們可以看到,雖然委任契約賦予雙方隨時終止的權利,但還是會考慮契約的預期合作模式及獲利模式,去保障任一方不會因為契約驟然終止而遭受損失。在這個案例中,法院想保障的極有可能就是經紀公司投入的培訓、發行、宣傳成本。然而,實際上約定如何的解約條件才算是合理、違約金要如何計算,還是會因個案而異。

因此,在此提醒,對演藝工作者來說,簽訂演藝經紀合約,在一開始規劃權利義務、評估風險時,就應該特別留意,如果雙方合作不順利,契約有沒有設定終止的條件或期限?在提前終止契約的情形,任一方是否要負擔違約賠償責任?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就應該提早諮詢專業人士,做好妥善準備。

希望藉由上篇及本篇文章的簡介,能協助大家釐清韋禮安和福茂唱片間的爭議是怎麼發生的、法院又是怎麼認定的。然而,未考慮藝人在合約期間的其他付出,單純以未完成 90 首歌曲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依據是否合理?未考慮藝人演藝生涯的起伏,一概以過往的演藝報酬作為計算 488 萬違約金的依據又是否合理?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

撰稿|黃詩婷律師
編輯|黃衍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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