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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合約與藝名使用權歸屬

2020/04/21

藝人所使用的藝名由經紀公司註冊商標,雙方解約時面臨藝名所有權歸屬爭議之情形所在多有,我國之「焦糖哥哥」、中國的「鄧紫琪」、南韓的「G-DRAGON」均因相關法律爭議而引發民眾關注。本文即簡要介紹,在個人形象所帶來之商業價值漸鉅的時代,經紀公司在與旗下藝人或網紅訂定經紀約時,就藝名部分如何約定方屬適法,又能維護公司利益。

【威律說法】時事評析

作者/周逸濱律師、黃詩婷律師

Quote:

藝人陳嘉行與momo台的商標之爭,第1回合結果出爐。智慧局核准陳嘉行註冊「焦糖哥哥」商標,用於餐飲服務等相關項目,但是在視聽服務等2項領域,雖被廢止,但momo台已提出行政訴願。momo台主張,當初以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焦糖哥哥」商標,因此要求已離開momo台的陳嘉行,不能使用「焦糖哥哥」或「焦糖」名稱,雙方因此展開商標權與製作財產權之爭。

(新聞來源:109.04.16 經濟日報「焦糖哥哥商標戰 智慧局核准陳嘉行用於餐飲類別」,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12/4496847)

 

藝人所使用的藝名由經紀公司註冊商標,雙方解約時面臨藝名所有權歸屬爭議之情形所在多有,我國之「焦糖哥哥」、中國的「鄧紫琪」、南韓的「G-DRAGON」均因相關法律爭議而引發民眾關注。本文即簡要介紹,在個人形象所帶來之商業價值漸鉅的時代,經紀公司在與旗下藝人或網紅訂定經紀約時,就藝名部分如何約定方屬適法,又能維護公司利益。

 

經紀公司得經由授權將藝名註冊為商標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因此,經紀公司在締約時即可明文約定藝人同意公司就其藝名進行商標註冊,並就授權地區、時間、範圍、方式皆予以明定,以防止藝人另行註冊或主張公司未獲其授權之爭議。

 

契約關係終止後,藝人即無法再使用該藝名?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縱使公司已經將藝名註冊為商標,藝人在符合商業誠信之情形下,仍得私下使用該藝名自稱,但以該名稱發行專輯、販售周邊商品等,在現行法下可能就有造成混淆的疑慮,有被認定為超出合理使用的風險。

 

然而,網紅經營自身品牌價值的手段漸趨多元,亦導致合理使用的界線模糊化,例如:在經紀約終止以後,何人享有臉書粉絲團的管理權?何人有權持續發布YouTube影片?種種權利皆是在締約時期即須妥善規劃的問題,並非由公司一概將藝名搶先註冊即可高枕無憂。實務上,經紀合約可能已經將相關權利全數約定為公司所有,甚至禁止藝人解約後以藝名自稱;但在相關爭議與日遽增下,公司其實能開始考慮本於互惠合作之思考方式進行規劃(例如:約定契約終止時商標權轉讓之條款、收取部分授權金而將粉絲團管理權歸由藝人所有,或者約定營利分潤),畢竟在契約關係終止以後,公司必須要持續使用、維護該商標,才不會遭致廢止,但藝名確實具有高度屬人性,旗下藝人或網紅離開公司後,公司不僅較難經營該名稱,若爆發藝名爭議,也會對於公司形象造成傷害。

 

綜上所述,經紀公司面對藝名使用權歸屬,應事前尋求專業建議,針對經紀合約之授權條款為妥善約定,包括授權內容與契約終止時之應變方式,方能為雙方獲取最大利益也避免爭議。

 

文章上稿時間:2020/04/20

封面圖片來源:123RF.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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