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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發表》款項是勞務報酬之給付,還是不法盜領,如何認定事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04 號判決為例

2023/09/07

如果款項遭到盜領,這樣還需要繳稅嗎?依照我國所得稅法的規定,公司在給付勞務報酬時,就必須扣繳 5 %的稅額,但如果公司主張勞務報酬是遭盜領,且以此主張無須繳納稅款,則稅捐稽核機關該如何處理?若是稅捐稽核機關認定公司為逃漏稅款,並施以裁罰時,又該如何證明行為人有逃漏稅款之故意過失?本文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04 號判決為例,討論於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法院會如何評價證物的證據價值,甚至在特定證物上形成較強烈的心證,以此作為未來訴訟策略安排或商業模式、合約架構的參考。謹整理文章大綱及重點如下

作者:周逸濱律師、魯忠翰律師

 

▍案件事實

A 公司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與甲簽訂了財務顧問委任書,約定財務顧問費 6,480 萬元,並於 103 年支付某甲 1,460 萬元。稅捐稽核機關認為 A 公司支付給某甲的 1,460 萬元費用是屬於勞務報酬,於 109 年 3 月 9 日作出補稅處分,要求 A 公司負責人補繳稅款,然而 A 公司負責人卻主張該費用是遭甲盜領,非勞務報酬,因此不願補繳稅款。後續稅捐稽核機關因A公司未按時繳交稅款,於 109 年 4 月 15 日作出裁罰處分,而 A 公司不服稅捐稽核機關做出之核課與裁罰處分,進而提出復查和訴願,但均遭駁回。最後,他們以同樣的主張提起行政訴訟,但在 112 年 5 月 25 日判決中仍被駁回。

▍本件裁處時效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還是稅捐稽徵法?

本件的裁處行為應為稅捐行政罰,屬於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因此本件的裁處權時效是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的 5 年或 7 年為準,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之 3 年期間。

▍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法院會以其他間接事實強化既已形成的心證

在本件中,法院最後一個判斷 A 公司給付甲之 1,460 萬元為勞務報酬而非盜領的理由,是以 A 公司沒有尋求法定救濟程序,認定與一般被盜領鉅額款項的情節不符。雖然有無提告與有無發生偽造文書沒有必然關係,但不可避免既有證據之累積,已偏向特定心證時,「有無尋求法定救濟程序」這樣的間接證據,就會在關鍵時刻,強化法院既已形成的特定心證。

▍結論

本件案例雖然只是單純給付款項種類之事實認定問題,但其中還涉及了裁處權時效等法律適用問題;此外,並能從本件案例中,觀察法院在面對不同社會交易事實時,是如何評價證物,以及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法院會轉向以其他間接證據強化既已形成的心證。希望能夠透過這樣的分享,可以當作未來訴訟策略安排,或是商業模式合約架構的參考依據。

以上僅摘要部分內容,全文請參閱: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2023 年 8 月號月刊

http://www.angle.com.tw/accounting/tax/content.aspx?no=90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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