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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發表》月旦財稅實務釋評-一人公司應課稅贈與之舉證責任─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38號行政判決為例

2021/03/08

依照稅捐稽徵法§12-1IV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事實成就之要件,負有客觀舉證責任。倘若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狀態,不利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本文將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之事實為例,討論在一人公司之情況下,應課稅贈與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作者:周逸濱律師、魯忠翰律師

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事實成就之要件,負有客觀舉證責任。倘若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狀態,不利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

然而,在一人公司應課稅贈與案件中,公司與股東間移轉財產之原因多端,稅捐稽徵機關未實際參與經濟活動,對於移轉原因為贈與、借貸、資金調度或其他因素恐不易探知,往往只能從客觀金流或相關事證加以推究。問題在於,當核課事實經過調查後仍有模糊之處(例如金流無法明確勾稽、相關記帳內容有所缺漏、納稅義務人無法合理說明資金移轉原因),稅捐稽徵機關能否主張已盡客觀舉證責任?反之,若納稅義務人(股東)無法提出有效之反駁,是否應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本文將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之事實為例,討論在一人公司之情況下,應課稅贈與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詳讀全文請參閱:月旦財稅實務釋評2021月2月號月刊

http://www.angle.com.tw/accounting/tax/content.aspx?no=42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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