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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就業歧視(二)

2018/10/01

承接上一篇就業歧視的基本概念介紹,這一次我們要透過相關法令的解說,讓各位對於就業歧視一詞可以有更具體的法律認知。

【威律說法】法律常識

 

認識就業歧視(二)

作者/謝宜霓律師

外國籍的求職者是否也同樣受到禁止就業歧視的保護?

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現行勞動部之前身)民國93年11月11日之勞職業字第093020704733號函,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雇主對求職人員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予以歧視,所稱「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除了中華民國國民以外,還包括下列人員:「

一、依法取得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

三、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居留期間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取得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居民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

六、依法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香港、澳門居民。」

因此,若雇主以種族、語言、籍貫、出生地、容貌等條件作為差別待遇之依據,而歧視外國人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之人民,一樣也會違反就業服務法,企業主不可不慎。

 

 

就業歧視涉及那些相關法規?又有什麼罰則?

根據勞基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違反者依照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至第11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各項福利措施、薪資之給付、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反者依照同法第38-1條第1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而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者依照同法第65條之規定可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另外,若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在不具有合理關聯性或是業務上所必須的情況下,要求求職者或員工一律必須提供隱私資料(例如:智力測驗、指紋、心理測驗、信用紀錄、犯罪紀錄、家庭狀況等)或違反員工之意願,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則此時主管機關依照就業服務法第67條,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附帶一提,某些行業因為性質較特殊,因此雇主仍然可以要求求職者提出特定資料而不涉及就業歧視。例如:依照「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5條之規定,因為救生員在執行業務時會與消費者有較密切的肢體接觸,因此立法者為了保障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的權益,在就業者的工作權益與公眾利益之保護間衡量,採取較嚴格的作法,限制擔任救生員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像是不得觸犯特定刑事犯罪(例如傷害罪、遺棄罪、妨害性自主、毒品或殺人罪),因此在刊登徵人廣告的時候,公司是可以要求求職者提供刑事紀錄證明,也就是俗稱的良民證。而保全業、計程車業者等等也都分別在不同法律中設有類似的規定,因此,公司的作法究竟是否涉及就業歧視,仍必須視行業別的不同、是否有特別法律之規定而分別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因此,往後在應徵新工作時,若雇主要求各位提供上述與工作無直接關聯,或個人隱私類的資訊時,求職者如果有疑慮或感到不舒服,是有權拒絕回答的喔,而如果公司仍然持續死纏爛打繼續追問,則必須要向求職者說明正當性以及合理關聯性,以免屆時被檢舉違法而受罰。

看完這兩篇概略性的介紹後,希望各位無論是資方或勞方,都能夠對於就業歧視有較清楚的概念,往後求職、求才時,就不會傻傻的提供資料,或是不小心踩到紅線而遭主管機關裁罰。

 

文章上稿時間:2018/10/01

封面圖片來源:123RF.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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