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討論藝人開設工作室,聚焦於節稅層面,探討可不可以透過藝人設立工作室,將藝人個人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所得,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文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25 號判決為例,從影視製作方的角度出發,探討影視製作方委託藝人參與影視作品,影視製作方與藝人工作室簽約並支付報酬時,如果以工作室開立的發票抵扣營業稅,可能會面臨的稅務風險。謹整理文章大綱及重點如下:
▌藝人有無選擇以工作室作為經營型態之自由?
關於藝人有無選擇以工作室作為經營型態之自由,目前實務見解並未直接反對,但判斷重點在於,必須有真實交易存在。
▌法院如何認定製作公司與工作室間有無「真實交易」?
藝人可以透過成立工作室的方式,在接案時以工作室名義簽約,以節省稅務負擔。然而,稽徵機關及法院仍可以「實質認定」,判斷製作公司與工作室間是否存在「真實交易」。以下是法院在本案中認定的標準:
‧ 製作公司給付之款項是否只有藝人之演出佣金?
‧ 工作室開立之發票,其品項有無藝人表演酬勞以外之其他勞務或服務?
‧ 製作公司(負責人)是否實質掌握工作室之經營(持有印鑑、財稅規劃)?
‧ 工作室是否只有單一交易對象,專為特定交易對象存在?
‧ 發票品名與稅籍資料所載行業是否相符?
以上僅摘要部分內容,全文請參閱: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2024 年 3 月號月刊
https://www.angle.com.tw/accounting/tax/content.aspx?no=91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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