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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發表》月旦財稅實務釋評-關於房屋稅自住與非自住房屋之認定─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1號行政判決評析

2020/08/27

本文擬透過法律解釋之角度,先討論母法「自住」及子法「實際居住使用」之具體內涵;進而探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納稅義務人主觀上欠缺囤房意思,且名下僅擁有一間房屋房屋,惟該房屋客觀上處於無人居住狀態」,是否符合上開母法「自住」或子法「實際居住使用」之優惠稅率?

作者:周逸濱律師、魯忠翰律師

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住家用房屋稅率之計算分為「自住住家用」與「其他供住家用」兩種,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若為「自住住家用」則課徵稅率1.2%;反之若為「其他供住家用(二戶以下)」則課徵稅率2.4%。

A名下僅擁有位於臺北市房屋一棟,系爭房屋原核定為「自住住家用」,稅率為1.2%。然經主管機關稽查後發現,系爭房屋每期用水度數均為0度,顯與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之要件不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遂改依「非自住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A房屋稅。

然而.....

更多詳細內容請參閱:月旦財稅實務釋評2020月8月號月刊

http://www.angle.com.tw/accounting/tax/content.aspx?no=41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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