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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與優先購買權

2014/10/29

【威律說法】專業知識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與優先購買權

作者/蔡佑明律師

真實案例:
甲的祖厝蓋在地主乙的土地上,向某乙承租土地數十年。該祖厝年代久遠,建造時間已不可考,故並未能依現行法令辦理登記,而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某日某乙因年事已高因病過世,該土地由乙之子丙繼承。丙辦妥繼承相關登記後,因感管理土地事務繁瑣,故將該土地售與土地開發公司,雙方簽妥土地買賣契約書。

甲得悉祖厝所座落之土地已由老地主乙之子丙繼承,並由丙出售與土地開發公司,深感以往租賃土地之信賴關係可能以不復存在,為免日後土地使用發生爭議,決定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向地主丙主張優先購買權。惟遭丙、土地開發公司以甲的祖厝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不得享有土地法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簡評:

1、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因為不動產(土地、房屋)通常是以長久使用為建造、利用之前提,倘因土地、房屋之產權分屬不同,難免多生爭議,故法律上除對於房屋使用土地之權限多加保障之外(如買賣不破租賃、法定租賃權等等),亦設有如上條文,在房屋出賣時,土地所有人應該通知承租其土地之屋主,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目的在於盡量令土地、房屋同屬一人,希望能避免爭議發生,令土地、房屋可以盡其效用(土地部份亦同,參照同條文後段)。

2、法律適用上之爭議
但是這樣的規定,是否同樣適用在未經保存登記的房屋(俗稱違建,事實上不能一概而論,但不在這篇文章的討論範圍內)上呢?其實是有爭議的。反對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可以依土地法規定優先購買所座落、承租土地的人認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未能依國家法令建造登記,且通常有違反建築法規、肇生危險的疑慮,它的存在本身就不能稱之為合法,在符合某種條件的情況下,它甚至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所拆除;土地法104條第1項規定的目的既然在於讓不動產可以盡其效用,則此種不合法、不安全,隨時可能被拆除的建築物,當然不需要讓其所有人享有可以優先購買所座落、承租土地之權利。而認為雖然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但仍應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適用的人則認為,即便是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築物,仍有其經濟上的效用在,且現實上、法律上亦認可這樣的建築物是有經濟價值的,仍具有租地建屋的本質,所以為了貫徹土地法104條第1項規定善進不動產經濟價值的立法意旨,不能排除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對於其座落承租土地的優先購買權。

3、現行法制運作上的共識
這個問題曾經在司法實務、行政登記實務上發生見解歧異的狀況: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認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屬租地建屋之性質,當然仍有土地法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但是內政部則曾認為非合法房屋如得主張優先購買權,顯然有違該條之立法意旨,故沒有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參照內政部95年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16號函)。但是內政部上述的見解,已經在嗣後修正:「主旨:修正本部95年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724916號函說明二(一)內容如說明二,」、「...,實務上法院裁判見解,對於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是否以合法房屋存在為前提,亦多採否定之見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86年台上字第1758號及85年台上字第1051號等判決參照),爰地上承租人之房屋非屬合法房屋者,於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仍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所以不論司法或是行政登記實務,目前均肯定即使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只要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各項要件,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4、小結
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內政部函令所示,雖甲所有的祖厝未經保存登記,但不妨礙其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優先購買的權利。故丙與土地開發公司簽妥土地買賣契約,須先依法通知甲是否優先購買,甲得主張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該土地;倘丙、土地開發公司未依法通知且已辦妥土地移轉登記,甲更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移轉對其不生效力而應予塗銷。

結語:
事實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優先購買其承租座落土地,是否確實能善進不動產的經濟效能,實在不能一概而論。在嚴重違反建築法規,甚至已經是危樓的情況,我們是否還應該繼續以法律保障其「經濟效能」?然而在存在已久的古厝的情形,可能在建造當時並無相關法規之規範,造成其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現況,但是實在不能因為這樣,就說它完全沒有經濟價值。在現行法律的規定下,似乎無法區別情況去分別適用,可能要等待後續司法實務的補充,或是進一步立法上的細緻化,才能更妥善的來處理這類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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