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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律說法】網紅業配應留意的法律問題解析(Part 1)

2026/05/11

作者|周逸濱律師(威律法律事務所所長/主持律師)

在自媒體興盛的時代浪潮下,品牌與網紅、YouTuber進行業配合作已經是極為常見的行銷曝光方式,本文上篇將逐一解析在發布業配廣告時,有哪些要特別留意的法律規範,並將在下篇介紹簽署業配合作合約時,要注意哪些擬約要點,以及可能面臨的風險。

▌「薦證廣告」之內容應符合真實,且揭露背後利益關係

首先,提到業配行銷,必須要介紹的是《公平交易法》中關於「薦證廣告」的規範。只要是以廣告等公開方式,發表對於商品或服務的主觀意見、親身體驗結果,不論反映這些意見、使用體驗的人是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一般消費者,都屬於「薦證廣告」[1]。

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薦證廣告」需要遵守真實原則,廣告內容必須忠實反映薦證者之真實意見,或其親身體驗結果,若薦證者與廣告主之間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也應該於廣告中充分揭露。

‧舉例來說:

YouTuber小美在業配影片中表示,自己使用了A品牌保養品之後,膚況有明顯的改善,但實際上,小美卻並未實際使用過A品牌保養品,該業配影片就違反了真實原則,廣告主(A品牌公司)、薦證者(YouTuber小美)皆可能因違反《公平交易法》遭裁處罰鍰。

C廠商免費提供產品給美食部落客安安,並要求安安撰寫給予產品好評的文章,安安也於食用後,在部落格上發表對產品有利的評論。在這種情況下,讀者顯然難以知悉安安和 C 廠商間有產品贈與的關係,這樣的利益關係,若沒有在部落格文章中揭露,就會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規範。

▌網紅利用「網路廣告」團購、販售聯名商品,也應該確保廣告內容真實

網紅與品牌合作進行商品銷售的方式多樣,除了單純業配推薦,常見的合作方式還有直播帶貨、團購、聯名商品,甚至由網紅自己成立品牌,在有些合作案例中,網紅已經不僅是推薦人,而是以賣家的身分面對消費者,應適用公平會在2023年修正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依照前揭處理原則,網紅、直播主等社群網站用戶被納入規範範圍,若網紅不只是單純的「薦證者」,在社群網站上刊播廣告時,也從事銷售行為,不論是銷售自有品牌商品、聯名商品、其他廠商提供之商品,都屬於網路廣告的「廣告主」,應負擔確保廣告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的責任,倘有違反,就可能被主管機關依照《公平交易法》第42條[2],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被處以罰鍰,不可不留意。

▌特殊產品廣告(食品、化妝品等)應留意專法規範

2019 年,知名 YouTuber 理科太太因刊播子宮頸癌自我採檢工具開箱影片,經衛生局開罰 20 萬元[3],緣由是此業配影片違反了藥事法第 65 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的規範。由此可知,在發布業配廣告前,事先檢核業配合作販售的商品服務是什麼類別,並留意是否有專法規範,也是非常重要的。

‧舉例來說:

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也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4]。因此,若廠商在廣告中宣稱,自己的食品能延遲衰老、美白,或能治療失眠[5],就可能違反前揭法令而遭裁處罰鍰。

依照《發展觀光條例》,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程設計、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等旅行業業務[6]。因此,若網紅自行帶團出遊,並安排食宿、行程、交通,亦有可能因違反前揭法令而遭裁處罰鍰。

▌結語

不論您是品牌方或網紅,在進行業配合作時,都應該要盡力確保廣告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留意提供的產品或服務是否有符合相關專法規範,以避免觸法或衍生公關危機。另外,網紅需要留意,在刊播網路廣告且自己有參與商品銷售的情形下,可能還會需要負擔廣告主的責任,對於廣告內容的呈現方式更應該事先仔細檢視、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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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第二條第一款:「薦證廣告:指廣告薦證者,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或對外發表之表示」、第二條第一款:「廣告薦證者(以下簡稱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薦證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其可為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及一般消費者。」

[2] 公平交易法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3] 參照中央社2019年3月18日新聞:理科太太影片違反藥事法 與廠商各罰20萬,新聞連結: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903180047.aspx

[4]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5] 參照«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6] 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招攬或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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