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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104年7月1日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2015/07/13

【威律說法】時事評析

淺談104年7月1日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作者/黃程國律師

今年7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修正案,主要修正重點有四則,分別是證交法第20條之1、第43條之1、第155條、第156條。簡單討論原本條文內容、修法,以及日後所產生效益與影響如下:

一、 財報不實─將董事長及總經理原應負無過失責任限縮為推定過失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
依照原條文內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財報虛偽或隱匿之不實情事,應負絕對賠償責任(無過失責任)。然財表本具有高度專業性,縱使負責人已盡相當注意,仍需負完全責任,恐怕對於負責人過於嚴苛。而依根據李貴敏委員意見認為,現值國家發展之際,如過苛之責任將會降低優秀人才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的意願,此亦符合目前學界多數看法。
因此本次修法,將負無過失責任之人(公司董事長及經理)改負推定過失責任,將可避免財報不實不必要之過重或無相關之責任。另外,在外國立法例上,美國與日本而言,對財報不實問題,亦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透過本次修法追上先進國家立法潮流趨勢。

二、公開收購─新增「不動產信託受益證券」為收購標的(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
除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股份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仍具有表決權性質,因此受益人得以會議之召集、表決、決議影響公司及其他投資人權益,以大量收購方式,勢必造成證券市場價格波動,自有健全管理必要。
另依證交法§43-1V,就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相關比例及其他比例,金管會尚未訂定子法予配套規範。

三、操縱市場─連續交易增列「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具體危險(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金管會明確表示,主管機關在本條所為裁量空間並沒有改變。因炒作股票如果有影響到市場的公平性,金管會本來就會處理,因此修法增加「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對於金管會並沒有影響。
但以往證交法對於操縱條款,尤其連續交易認定上一直都很抽象,依「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之虞」之要件,似以「具體危險犯」,即以發生實害危險結果為必要,因此仍需在具體個案中審查有無危險狀態是否已發生,但現今仍未見立法理由,具體意義為何仍應待立法理由出來後才能明瞭。

四、重大公害或食品藥物安全問題(證交法第156條)
原法條主管機關可下令該公司停止證券買賣明確事由可分成四種,分別是訴訟或非訟事件將造成公司重大改變,重大災害或重要契約使公司財務大有影響,該公司有虛偽或違法情事,以及連續暴漲或暴跌等有價證券非正常漲跌的問題。
近來因頂新黑心油等食品安全問題頻傳,台灣國民健康產生疑慮,且公害問題嚴重,這些上市公司嚴重違反企業應盡的「社會責任」,藉此修法得讓主管機關得以停止企業之證券交易買賣,以避免投資人傷害擴大。

參考資料:http://lci.ly.gov.tw/…/pdf//104/54/LCIDC01_1045407_00018.pdf

 

封面圖片來源:123RF.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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