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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乙方」新法上路:公部門難將藝文著作整碗捧走

2021/11/18

以往藝文工作者與公部門簽約時,常發生著作被全部拿走且不能隨便主張這是自己節目的約定爭議。
對此問題,文化部則端出《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本文將從藝文工作者的角度出發,先簡單整理保障辦法的內容,看看對於現況有甚麼改變?並討論保障辦法施行後,對未來參與標案或補助案有什麼具體影響?

 

文化部「保障辦法」中的六個重點

1. 在特殊情況下,才能約定「公部門為著作人 」

在保障辦法中,如果是藝文補助或是徵件,不能約定公部門為著作人。

在藝文採購案當中,也只有工作成果涉及「安全、保密資訊或國家重要政策」,且廠商為自然人時,必要時公部門才能例外為著作人。

2. 除非要求不具名,否則應標示著作人

著作人格權主要的內涵有二,分別是「姓名表示權」跟「公開發表權」。

關於姓名表示權部分,保障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除非著作人明示不具名,否則應該要以適當方式表明著作人是誰。

關於公開發表權部分,因為涉及政府採購,如果讓著作人決定公開,可能會跟採購需求有所出入。所以,保障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成果尚未公開發表前,政府機關可以約定用適當方式,公開發表一定內容(例如:可能約定先公開一部份,或是約定在特定媒體平台公開)。

3. 公部門以取得「非專屬授權」為原則

「保障辦法」明確規定,政府機關以取得「非專屬授權」為原則,除非有特殊考量,例如:為了保障人民參與、共享文化等公益考量,才能例外約定「買斷」或「專屬授權」

4. 公部門辦理採購、補助或徵件前,應先確認需求、方式及可能產出

保障辦法的核心概念,是為了要求公部門取得與「使用目的相應」的著作權就好,以必要合理為原則,不該多拿不需要的權利。因此,保障辦法第19條就要求,公部門在辦理採購、補助或徵件前,應先評估利用需求跟利用方式。

另外,一個案子可能會產出數個著作成果,每個成果的著作權歸屬也未必一致,所以保障辦法第20條也進一步要求:公部門先標示可能產出成果的著作類型,並分析每一個著作的使用目的,以決定個別著作成果是要「買斷或授權」。

如前所述,保障辦法已經要求公部門原則只能取得「非專屬授權」,不能像以前一樣直接約定公部門為著作人。

所以,如果公部門沒有事先評估需求,沒有標示或盤點可能產出成果的著作類型,根本無法釐清所需的授權的範圍,授權條款就難以落筆,也就導致:寫太少會擔心不小心使用到未授權的部分而導致侵權、寫太多可能會使其他未使用到的部分只能被擱置,反將惹來社會大眾譴責。

5. 藝文採購成果的活化利用

「保障辦法」第23條則明確規定,政府機關應要定期盤點、建立活化機制(出版、對外授權、委託合作),盡量讓著作充分流通。

6. 保障合理報酬收益

這一點對於藝文工作者而言最重要,但是多少錢才算是合理報酬,「保障辦法」中沒有絕對標準。

畢竟採購標的不同、市場價值不同;「買斷」、「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的價格,理論上也不盡相同,所以難以具體量化(請參考「保障辦法」第6條)。因此,這個條文對於產業的具體影響,可能還有待觀察。

 

「保障辦法」對於藝文工作者的影響

新法下,公部門未來將以取得「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並強調著作流通及彈性利用,對藝文工作者參與標案或補助案,可能產生以下影響:

1. 締約成本

新法改採取「非專屬授權」模式,合約內容也因此變得複雜(例如:授權地域、授權期間、範圍等條件,有很多種排列組合);對藝文工作者而言,雖然多了利用空間,卻要花更多時間理解授權內容及範圍。

2. 收益層面

因新法採取非專屬授權,所以核估報酬時,可能不像過去用買斷來評估價格,那麼藝文工作者從標案獲取的直接收入,是否可能會較過去減少,有待再行觀察。

同時,藝文工作者對於著作既然有更多利用空間,也就可以利用作品衍生其他收入,也更考驗藝文工作者衍生利用創作的能力。

3. 署名權

過去藝文工作者最在意的是credit是否在自己身上,例如:能不能另外公開在官網、粉專或是收錄於個人作品集。本次新法,原則上要求要用合理方式標記著作人,已解決目前大部分的問題。不過,這種作品若要收錄於作品集,可能要留意授權時,是否曾專屬授權於公部門,或是否曾約定「公部門公開發表前,不能對外揭露」之約定。

4. 產業影響

雖然「保障辦法」只適用與公部門的合作,一般私人之間還是依照個別契約約定,不能約束私人間合作。但就筆者觀察,目前越來越多的藝文工作者傾向保留著作財產權,以授權方式談合作;本次「保障辦法」修正,或多或少有可能,以公部門之姿,帶動私人產業生態的轉變。

 

結論

從活化利用著作權,以及保護著作人格權的觀點來看,「保障辦法」的修訂確實有其意義。

不過要特別說明的是,買斷、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等三種方式,實際上都是中性的,沒有絕對好壞,必須對照個人實際需求(有沒有打算拍續集或衍生利用)及對價(合理報酬),看看是否取得雙方平衡,才知道這個契約之優劣。

從藝文工作者角度出發,新法修正後,固然可能提升審閱合約的難度,並影響自公部門取得的直接收益,但卻可以保有著作衍生利用及署名權利,也是回收不少失土。

藝文工作者在與公部門合作前,對於著作財產權的約定方式、授權方式、授權範圍,須有一定的認識,在符合公部門的需求下提供創作成果,相信在日後雙方的合作中,才能取得更多彈性,也對創作成果的延伸利用有更多自主性。

 

*本文發表於2021.11.16鳴人堂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0043/5892297?fbclid=IwAR2bjb7Gf3TY3nwiT_pq0AcUDzzxbZwp7X3rr6upAtGm-fOVjnXl3mgHB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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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圖片來源:123RF.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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