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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如何因應即將施行的商業事件審理法?

2021/06/21

公司中關於經營權爭奪或股東權益維護等事件屢見不鮮,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應運而生,即將於2021年7月1日施行。為協助公司及投資人瞭解新制,本文將說明商業事件審理法(下同)重要條文、影響以及初步因應建議,期有助於法律遵循、風險控制與問題解決。

作者/林士為實習律師 

審訂/周逸濱律師

 

一、 商業法院專屬管轄之商業事件(第2條、第3條):

(一) 商業訴訟事件:

  1. 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
  2.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上特定民事責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億元以上者。
  3.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行使股東權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爭議及投資人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
  4. 公開發行公司或一定條件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爭議事件。
  5. 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億元以上者,經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者。
  6. 其他法定或司法院指定訴訟事件。

(二) 商業非訟事件:

  1. 公開發行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2.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3. 其他法定或司法院指定非訟事件。

二、 強化專業之相關規範:

(一) 強制律師代理(第6條、第7條、第13條):​

​       鑒於商業事件之技術性及專業性,於商業調解、訴訟、非訟等程序,強制當事人或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 理人,其自身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近親屬或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程序代理人。

       因此,無論公司或投資人,均宜衡酌發生商業事件之可能性、對法律服務之需求及自身財務業務狀況,來規劃究與律師長期合作、個案委任或直接僱用具律師資格者為員工,以利依法處理商業事件,甚至提前於投資、交易等活動之事前或事中,即徵詢法律意見。

(一) 商業事件專業人員:

  1. 商業調查官(第17條):

為輔助法官從事商業問題判斷、提升審判效能,設商業調查官,其職務包括:(1)就書狀資料研析爭點提供參考或報告書;(2)向當事人、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3)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提供法官協助;(4)其他法官交辦事項。

依本條第2項,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公開,法院因之獲知特殊專業知識,固須經當事人或關係人辯論或陳述意見,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而在不知商業調查官意見全貌之情形下,實有賴法院妥為闡明(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程序代理人盡可能請求確認,俾能充分辯論或陳述意見

      2. 商業調解委員(第23條、第38條第2項):

     除商業調解程序外,訴訟程序中法院為言詞辯論前之準備,亦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為專家參與諮詢,協助法官迅速釐清爭點。商業調解委員原則上經產官學各界團體推薦後由商業法院遴聘,於初受聘任前及在任每年均應接受研習訓練(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0條、第14條)。

       3. 專家證人:

       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作為證據(第47條第1項),原則上係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附具結之結文(第49條第1項本文),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偽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78條);而他造收受後得於指定期間以書狀對專家證人提出詢問,專家證人亦應以書面回答且其回答視為其專業意見之一部(第50條第1項、第2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時,法院得不採納其專業意見為證據(第50條第3項、第4項)。

       法院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共同出具專業意見,分別敘明其共識、分歧及分歧理由摘要,該專業意見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機會(第51條);專家證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第52條第1項);對專家證人之訊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6條至第322條證人訊問規定(第52條第3項)。

       專家證人性質上與鑑定人相似,惟由當事人聲請法院許可而來,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略有提升;且專家證人尚負回答對造詢問、受通知到場陳述意見、與對造所聲明專家證人共同出具專業意見等義務,並能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或能在商業事件審理中產生更重要影響,建議公司或投資人於選擇程序代理人時留意委任內容是否包括代為尋求專家證人及專家證人酬金與費用之大致範圍等事宜。​

三、 訴訟外紛爭解決(ADR)機制

(一) 強制調解前置:

       商業訴訟事件起訴前應經商業調解程序(第20條),由法官行之或由商業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第24條)。雖然當事人在商業調解程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第29條第1項),然實際上仍可能影響法官、商業調解委員與他造之看法及嗣後訴訟走向,故應盡早於調解時即通盤規劃後續策略;又須注意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於十日內、已指定調解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提出答辯書(第22條第1項),故公司或投資人應確認程序代理人能在短促時程就重大商業事件研擬大致上策略

(一) 法院得適時探詢訴訟外紛爭解決之可能(第61條)。

四、 提升效能之相關規範:

(一) 電子書狀傳送系統(第14條至第16條):

       無論公司或投資人,平時即應建立另以電子方式保存資料之流程,以利倘若發生商業事件時能充分且迅速備齊證據

(二) 遠距審理(第18條)。

(三) 商業調解程序中書面協議之效力:

       商業調解程序中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縱調解不成立,於後續審理時仍受拘束(第29條第2項),例如兩造於商業調解程序所為不爭執事項協商及爭點簡化限縮協議等,皆能發揮重大功能

(四)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原則上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第37條)。

(五) 審理計畫:

       為促進訴訟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第38條、第39條),得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防方法期間(第40條),而當事人逾期提出攻防方法者,法院原則上得駁回之(第41條本文)。

(六) 當事人查詢制度:

       當事人為準備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以書狀列舉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他造應於二十日內就查詢為必要說明或釋明法定拒絕事由;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法院得認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然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43條至第45條)。

       依第43條之規定,查詢事由係為準備主張或舉證,解釋上查詢書狀應載明查詢事項及其必要性。具體而言查詢事項可能包括事件目擊者或參與者(往往為公司所屬人員)之身分及住居所,以利傳喚作證;或基本事實關係,例如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之梗概、評估考量方式等。

(七) 二級二審制:

       僅第一審為事實審,上訴至最高法院(第71條)即進入法律審(第73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故商業事件審理屬二級二審制。加上前述逾期提出攻防方法者法院原則上得駁回之,且如未依法就他造查詢為必要說明者法院得為不利之事實認定在在顯示當事人亟需適時提出事證、攻防與說明,以免失權或受不利認定

五、 秘密保持命令:

       為於商業事件審理過程保護營業秘密,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受該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目的使用或對未受該命令之人開示(第55條至第59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相關法人或自然人除已盡力防止其發生外,亦科以罰金(第76條至第77條)。

六、 結語:

       欲迅速、妥適、專業處理案情複雜且訴訟標的龐大之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企圖追求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這絕非易事。法制無論如何設計,仍應藉由參與法庭活動的各方成員共同落實與協力。法院方面,除厚植法官專業素養,亦需善用商業調查官與商業調解委員引為奧援;而當事人方面,各大公司或投資人,建議提前建立內部或徵詢外部法律專業團隊,事前鞏固遵法基礎、事中謹慎電子備份、事後妥速撰狀出證,以降低風險、穩健經營。

 

封面圖片來源:123RF.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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